3、新国标被法律法规引用后 (对行业的影响将具有行政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这是对两种性质标;隹的实施要求作出的规定。同时,国家在“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指出: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见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 2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新国标批;隹颁布后,自正式实施执行之日起将代替原来的GBl 7761—1 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由于新国标是属于条文强制形式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其推荐性条款在没有被法律法规引用之前是推荐性的,不自愿采用也不属于违法或违规,理解上没问题。但这里要提请注意的是:
a)任何标准(不管其是否属于推荐性或是否包含推荐性条款)只要你明示采用了该标准而又未说明不采用那些推荐性条款,那么该准的所有条款你都必须执行:b)推荐性标准或包含推荐性条款的标准在被法律法规引用之后,在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内,该标准的所有条款就成为强制执行的标准了。例如,《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标准应符合GB 1 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且并未说明不采用那些推荐性条款。那么在实行电动自行车产品生产许可这一法规的范围内,该标;隹的所有条款就成为了强制性执行的标准。只是因为(当时制定标准时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老国标GB 17761—1999在检验规则中分别对否决项、重要项、一般项作出的型式检验综合判定方法的规定,才会出现个别推荐性条款要求(如整车质量等非否决项目)超标时仍可综合判定产品为合格的情况。
以前业内那种既然推荐性标准允许自愿采用,那么产品只要达到强制性条款的要求,推荐性条款的要求不达到的产品照样是合格品的说法,,实则上是对国家标准化法认识上的一种误解。
【老国标7.5.3.2规定,型式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则判为合格:
a)否决项目(三项)应有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
b)重要项目(十八项)应有十五项以上包括十五项达到本标准要求:
c)一般项目(十三项)应有九项以上包括九项达到本标准要求。】
现在的国标修订报批稿已取消了检验规则一章中的型式检验综合评判方法;并规定所有检验项目无否决项、重要项和一般项之分,每一个项目都必须达到标准条款要求。这样也就更加谈不上在实行生产许可的法规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可以不执行推荐性标准条款的要求了。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已十分明确地规定,作为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这时候GBt 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中的这三项技术指标,不管其在标准中是否属于推荐性条款,在“上道路行驶”的法律限定范围内,就是必须强制执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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